重大部署
今天十九大再次明确“全面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相关机构和人员如何转隶
时间:2017-11-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监察体制改革中涉及到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如何转隶则是大家最为关心的事情,今天十九大新闻记者会上,中纪委副书记杨晓渡给出了明确答复,本文根据相关公开资料对转隶中涉及的机构和人员情况进行了整理,仅供参考。

权能及机构转隶问题

    不论是王岐山同志的讲话还是人大审议通过的试点决定,试点期间,采取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机关整体剥离的方式。同时,与职务犯罪侦查权有关的部门一并转隶,但转隶部门仅指反贪、反渎、预防三个部门。

         这也说明,其他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或参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部门会做如下处理:

         1、监所检察(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属于转隶的范围,但是剥离其监管场所的职务犯罪侦查权;2、控告申诉部门(职务犯罪举报中心),不属于转隶范围,但是其所属的职务犯罪举报中心及职能将被剥离;3、公诉部门,不属于转隶范围,但是其对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在证据不完善的情况下,除退回补充侦查外,是否拥有自行侦查的权力,这个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4、检察技术部门,不属于转隶范围,试点期间,监察委员也不具有技术侦查权,而且同步录音录像纪检监察机构一直也在执行,这个对于他们不是太大问题,其他技术支撑可以协调公安机关解决。5、司法警察部门,不属于转隶范围,笔记估计主要是考虑到警察序列的设置及其待遇在监察委员会中比较难以解决,因此不再转隶范围。

 

人员转隶问题

         上面已经论述,检察机关剥离职务犯罪侦查权,并将主要从事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的反贪、反渎、预防三个部门整体转隶,其他相关部门不在转隶范围,虽然机构转隶明确了,但是涉及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检察人员转隶如何进行?

         从王岐山同志“整体转隶”的表述及人大决定看,反贪、反渎、预防部门在整体转隶的同时,对其人员也一并予以转隶,并且转隶后采取合署办公的方式,且党纪律检查机关作为对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的履职监督责任机关之一。

          此外,本次监察机制改革也强调,由地方党的一把手负总则,纪委书记副专责,结合整体转隶、合署办公的表述,其隐含了如下意思:

 本次改革属于政治体制改革探索,由党的纪律检察部门全程负责,推进务必高效快速,尽可能避免推诿掣肘,拖延或贻误改革时机;二是改革过程中本着节约资源,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开展,简单的可以理解为不新建专门的办公场所,不增加额外的行政编制,不随意扩大财政经费等;三是改革初期,为了保障顺利,由纪委加强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同时,为了保证公职人员腐败犯罪办理顺畅过渡,对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预防部门及人员实行整体转隶,保障队伍不散、能力不降、人心不乱。

因此,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不同,人员转隶将可能本着以下原则进行:

         一是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人员整体转隶,转隶中,对于三部门人员,将可能采取不征求个人意见或听取个人想法的方式,采取个人服从改革大局的方式,个人随部门整体转隶,也即:转隶人员框定在反贪、反渎、预防实有人员之中。

         二是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人员中,即明确在该三部门从事相关职务犯罪侦查辅助工作的人员,主要是属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编制序列人员(由于该三部门中,部分人员未通过司法考试或以司法警察名额招录,为解决相关职级待遇等,任命为司法警察),由于编制、序列和待遇的特殊性,考虑到监察委员会暂时无司法警察设置,因此,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中的司法警察编制人员应该不会转隶。属于上述三部门的技术等相关人员,因不存在司法警察的问题,如果其归口部门在上述三部门名额内,可能会一并随侦查人员一并转隶。

         三是前边论述提到,监察委初期主要由纪律检查部门负责监督,而纪律检查部门作为党的执纪机关,主管对象是党员,因此,监察委对人员组成的党员身份应该有着一定的要求,属于党员的必然转隶,但非党人员如何处理,是否会给非党员一定的去留选择权,还是由纪检监察部门执行对非党人员的选择权,这个估计应该是由各地改革负责部门根据本地方人员构成实际情况作出安排。

    四是由于各地实际情况差异较大,本次改革中,反贪、反渎、预防部门的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人员转隶自不必说,但是事业编制和聘用制人员是否转隶值得关注。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上述三部门人员必须通过司法考试成为检察官后才具有办案资格,但是事业编制人员是不能成为检察官的,所以一般作为侦查辅助人员,因此,估计正规的机关事业编制人员一般也应属于整体转隶的范围。但是聘用制人员无办案资格,一般也不参与案件办理,多是履行一定的后勤保障职责,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招录,因此一般不在转隶范围之内。 

    五是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临近退休人员或曾受党政纪处分人员否属于转隶人员范围。笔者认为,上述三部门中的临近退休人员也属于转隶范围,因为这个群体并无不符合转隶要求的情况,当然考虑到年龄身体等特殊原因,估计在协商后一般由纪律检查部门行使是否转隶的选择权。对于检察机关曾受党政纪处分人员,以纪律检查部门对党员干部政治过硬作风优良的先天要求,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此类人员不在转隶人员的范围之内。 

    六是反贪、反渎、预防领导层的转隶问题。一般来说,虽然各地检察机关情况不同,但是单位中的反贪、反渎、预防部门负责人,特别是反贪、反渎部门的负责人,一般属于单位领导层,为了保持队伍稳定和办案领导组织能力以便管理,从人大决定看,反贪反渎预防部门负责人如无特殊情况属于必然转隶群体。但是,分管上述部门的检察机关分管检察长并不属于该三部门的直接领导者,也不归属该三个部门,因此,笔者估计,检察机关分管检察长对于是否过去有一定的选择权,或者由组织部门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进行合理安排。

    七是转隶中到底是检察机关转隶人员数量决定转隶的编制总数,即转隶人员数和转隶编制数是对等,还是转隶编制数预先进行明确,编制数可以多于人数。笔者判断,由于各地实际情况不同,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人数总体在本单位占比较小,而有些地方纪律检查机关人数和编制均偏少,所以,没有合适的人员或编制规模,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开展工作必将受到影响。所以,笔者估计,转隶将采去以转移编制为主,即: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人员采取整体转隶的情况下,总的转移编制数有可能大于该三部门实际转隶人员的数量。估计,纪检检查部门会会同检察、组织人事部门,对各地检察、纪检的转隶人员和单位编制数进行核算,确定一个适度的编制转移比例,笔者猜测编制转移总数不会超过检察机关编制总数的三分之一,同时,转隶人员的总数保持与转移编制数相对等,或者少于转移编制总数。

 

转隶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是派出检察院的转隶问题

    实践中除了一般我们所熟知的省市县(区)检察院外,还存在派出的专门检察院,如铁路检察院、林区检察院,有些地方还在开发区、金融区、城市新区等设立检察院。(军事检察院这里就不讨论了)

    对于铁路运输、工矿区、林区检察院,特别是铁路运输检察院,其职能履行范围一般是按照特定区域划分的,与机构所在省市区县地理区域并不具有必然对应关系。笔者认为,对于这几种特殊的检察院,其内设的反贪反渎预防部门及人员的转隶,应当与派出其的检察院的相关部门及人员一同转隶。当然,上述特殊检察机关所归属的派出其的检察院,应当是指具有人财物关系的检察院,而非仅有业务指导关系的检察院。

此外,除了上述铁路运输、工矿区、林区的专门检察院,还有很多其他根据需要设立的派出检察院,这类检察院部分具有与派出其检察院一样完整的职权,包括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权,有些则只有侦查监督、公诉等职能。同时,这类检察院的设立并不是全部都有对应的纪检监察部门。因此,这类检察院中如果具有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权的部门,是否需要转隶,以及如何转隶,就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

   

    二是直辖市检察分院的转隶问题

这里所指的分院是指直辖市派出的分片区负责的检察分院,或者跨行政区域设立的检察分院,一般相当于普通地市一级的检察机关。实践中,这类检察机关一般没有对应的纪检监察部门,其管辖所负责片区内的县区一级检察机关(与法院不同,检察机关是上下级领导关系)。等于是在相当于省一级检察机关与县区一级检察机关之间多了一个连接点。而且这类检察机关职能完整,除部分特殊的跨行政区域检察机关,这类检察分院一般具有专门设立的反贪反渎预防机构,因此,这类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预防部门及人员应该是属于转隶范围的,但是机构和人员数量较多,就存在上转还是下转的问题。

   

    三是检察机关派出检察室的转隶问题

    派出检察室是检察机关为了工作需要设立的最常见的一种机构,各个地区检察机关根据须有一般都设有不同职能要求的派出检察室,这种派出检察室一般情况下相当于检察机关一个内设部门,可能会承担职务犯罪侦查或预防职能,但又不是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预防部门。有些地区的派出检察室在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工作中,发挥的作用并不比反贪反渎预防部门少,能力很强。同时,派出检察室的工作人员也是专门配备的,即使具有职务犯罪侦防职能,其人员也不属于反贪反渎预防部门。

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按照全国人大决定规定中,关于反贪反渎预防部门转隶的表述,应该理解为,是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预防机构及人员整体转隶,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因此,对于派出检察室,机构及人员应该不属于转隶范围。派出检察室毕竟与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预防部门同属于检察机关内的承担不同职能的独立部门,是平行关系,即使履行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也是为了方便工作需要作出的临时安排,这种安排可以随时改变,其本身与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不存在隶属问题,且独立考核。除非,在检察室履行职务犯罪侦防职责的人员,其是由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预防部门派出的,且人员关明确系隶属于反贪反渎预防部门,才能列入转隶人员范围。

 

    四是侦查设备是否属于移转范围问题

    刑事诉讼法授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一般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权也是由公安等相关机关协助执行。但是由于技术侦查跟侦查技术有着本质区别,从检察机关发布的相关资料可以看出,实践中,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为了侦查需要,采购了一定数量的侦查设备,强化科技对侦查工作的支持作用,如测谎仪、身心监护仪、侦查数据收集整理分析系统、侦查指挥系统等,此外,检察机关预防部门还有行贿人档案查询系统等。这些设备和基础设施与反贪反渎预防工作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具有较强辅助促进作用,且形成一定的使用经验和规范。此外,实践中,这些侦查设备管理使用各地情况有所区别,有些由反贪反渎部门管理,有些则由检察技术部门管理。本次改革试点中,检察技术部门人员尚不属于转隶范围,毕竟人大决定规定表述的非常明确,而且检察机关本身也需要技术支持,如果纪检监察部门确有需要,可以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采取人员个别自愿调动的方式解决。

 

    五是检察机办案场所使用问题

    检察机关办案区包括一般的谈话室、询问室、讯问室、指挥室等,主要服务于职务犯罪案件查办需要,但是,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提审、补充证据、履行相关诉讼程序过程中也需要使用到谈话室、询问室等。同时,检察机关的办案区是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部门进行统一管理的,确保办案中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已经形成一套规范化的管理体系,其并不属于反贪反渎部门的一部分,反贪反渎部门只有案件查办期间的使用权,无管理权,相关技术改造则是由检察技术部门负责。因此,检察机关办案区属于检察机关的一部分,而非反贪反渎部门的一部分,仍然归属检察机关使用,可以经过改造保留必要的功能。此外,根据相关规定,检察机关的办案区不能用作强制措施的执行场所,特别是转隶后,该办案区也不具有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场所的功能,所以不能用作监察委员会的临时办案场所或暂借监察委员会使用。

    当然,试点中,各地转隶情况千差万别,都是以当地最终方案为准,在大的方向不变的前提,结合地方实际出现的很多特殊情况也就不奇怪了。

    另外,其实我本不想说,已经有试点地方的转隶同志离开体制,投身更广阔的法治服务领域。转隶好不好,这几天有空我会进行简述。